罪犯徐云飞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58号

罪犯徐云飞,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通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48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云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11月间,在通化市各小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盗窃11起。价值14890元,得赃款1000余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8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4.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云飞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