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哲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64号
罪犯崔哲龙,男,1980年4月8日生,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哲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以(2010)吉刑经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8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哲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4月26日因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哲龙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至2007年初,在吉林省龙井市附近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耕牛9头,价值35640元,赃款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哲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哲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