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晓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4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崔晓峰,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晓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松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崔晓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崔晓峰以前7号镇多村民名义,虚构玉米种植面积,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当年发生自然灾害,安华保险公司对投保进行赔偿。2008年3月,崔委托杨勇、张作明等人支取保险赔偿金,共骗取170244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0.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晓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晓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