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效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05号
罪犯王效雨,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效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效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效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王效雨在被告人徐伟的指使下于1996年秋季、1997年初、1997年11月在榆树市先后三次持枪恐吓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1996年夏季被告人徐伟因被害人张继超未参加其设的赌局而不满,与该犯王效雨和彭淼开车在榆树市内追撵张继超至榆树市一浴池。在浴池内该犯王效雨和彭淼持枪恐吓张继超,徐伟对张继超殴打。2002年7月17日10时许,因被害人刘勇贬低徐伟,徐伟伙同成员王效雨和姜平等人在长春市自由大路附近的联通公司院内追撵刘勇,姜平等人对刘勇殴打恐吓。1996年至2005年间,该犯在被告人徐伟的指使和纠集下,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大肆进行敲诈勒索,该犯等人均是徐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徐伟带领该犯王效雨等人在榆树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效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效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