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谭风元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谭风元,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白山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风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7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谭风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9月,该犯与被害人合伙经营煤矿,为独自经营,雇凶杀人并提供枪支,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风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风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