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富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福国,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长刑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国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福国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福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因197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1年11月利用伪造的法院解封令、假警服,将诉讼保全的财产骗出,价值109万余元,全部挥霍。于2002年12月19日在长春市纠集多人经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奥迪轿车一辆,致一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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