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89号

罪犯姜海,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9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以(2008)二中刑终字第2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海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28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南门路边,持木棍对途经此地的张路兵等人进行殴打,致张路兵轻伤(偏重),后将张路兵的包抢走,包内有电话一部(价值200元),MP3播放器一个(价值100元)。2007年7月22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精品二区11号被害人常淑清经营的小卖部内,对常淑清进行殴打后,抢走常淑清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795元),2007年7月29日22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台湾水果专卖店对面的公共厕所内,对被害人戴荣春进行殴打后,抢走被害人戴荣春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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