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婷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4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婷婷,女,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婷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婷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孙婷婷在担任通化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累计149199.02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治病、日常生活花销、偿还欠款等,无力归还,并于2009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婷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婷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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