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麻立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76号

罪犯麻立东,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2011)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立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麻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伙同他人于2005年2月13日晚,窜至新发乡绿野山庄盗割供电铝线1000米,价值2780元。变卖后获得赃款400元。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柳河县新发乡、时家店乡、杨家街、梅河口市新河镇等地盗窃手扶拖拉机5台(罪犯麻立东盗窃时未满18岁)价值19600元,销售获款4200元麻立东分得1170元。盗窃耕牛18头(3头在存放时下落不明、3头被失主找回、5头在销赃现场被追回、实际销赃7头),价值86000元,销赃得款21000元,麻立东与王海峰各分得6000元,其余被二人共同挥霍。2007年6月2日,麻立东伙同李炎窜至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区镁都小区一居民楼楼口,将一妇女的挎包抢下后逃跑,包内有现金650元,银行卡10张等物品,麻立东、李炎用包内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对出密码,先后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多次取款16400元,总计抢劫17050元。二人共同挥霍10400元,平分6000元,麻立东分得3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麻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麻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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