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段洪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73号
罪犯段洪波,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以(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洪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段洪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8年08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2年3月25日16时许,段洪波、李玉成合谋后,窜至白城市明仁小学附近,以租车为由,把柳才及其驾驶的夏利车骗至白城市果树场附近,以胁迫手段,抢走周丽红人民币80余元及摩托罗拉3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余元)。2002年4月3日18时许,段洪波、李玉成合谋后,窜至白城市零公里附近,以租车为由,把唐向兵驾驶的奥拓车骗至洮北区保平乡二龙村三附近的土路上,段洪波用刀逼住司机,抢走唐向兵人民币250余元,及摩托罗拉22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赃款被均分后挥霍。1996年11月14日8时许,段洪波伙同刘红伟、岳强合谋后,段洪波与刘红携带口径手枪、尖刀来到洮北区新华8委8组居民李颖家,用口径手枪、尖刀逼住李颖绑上,抢走人民币3000元、金戒子三枚、项链一条、耳环一付、照相机一部、录音机一台、传呼机一台(物品价值10000余元)。2002年3月6日10时许,段洪波、苏鸿军合谋后,窜至洮北区胜利区5号楼5单元二楼缓台上,以暴力手段抢走梁凤波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付,价值900余元。1998年9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人段洪波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段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