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66号
罪犯张洪武,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以(2011)辽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5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该犯在辽源市持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采取殴打被害人的手段,实施五起抢劫,构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余罪,即2009年12月一天晚上19时许,在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平安小区内持木棒将被害人曹志华击倒后,抢劫挎包一个,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项链与戒指总价值价值38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