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61号

罪犯李鹏飞,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2012)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飞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鹏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李鹏飞在梅河口市唱名堂慢摇吧与赵某发生口角,持刀将赵某刺重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7月8日晚8时许,李鹏飞与他人发生口角,在殴斗中致多人受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2010年9月8日,李鹏飞伙同他人以抓偷松塔的名义,勒索多人钱物,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赃。2011年3月,李鹏飞明知公安机关在对刘恩平进行抓捕,为其提供住处6天之久,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将刘恩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且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