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丛国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99号

罪犯丛国辉,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大学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以(2010)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国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丛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丛国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丛国辉与2004年6月4日至2008年1月26日任抚松县新屯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2008年4月9日至12月24日调至长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2008年12月24日调回抚松县新屯子信用社工作,直至2010年3月12日案发。2005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丛国辉单独或伙同宋修华,以为新屯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吸收股金的虚假事实,以分红和帖息的方式,采取截留不入账的手段将集资款占为己有。被告人丛国辉非法向李志坚、孙春晓、谭纪香等20人集资,共计815.3万元。被告人丛国辉非法集资815.3万元,除退还本金25.00万元(张育红5万元、门奎有退14万元、吴建芝退1万元、谭纪香退5万元),付给被害人的贴息、利息426,941.00元,尚有7,476,095.00元集资款不能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丛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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