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红达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21号
罪犯李红达,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以(2013)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6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红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8月17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月。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即2012年8月11日11时20分许,流窜至龙王乡一心村下甸屯村民郭明芳家,见家中无人,将纱窗划破从窗户进入室内,盗得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旧毛毯一条,玻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550元。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