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恒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43号

罪犯王恒,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九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7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恒于2011年8月7日16时许,在九台市站前鞋店尾随赵淑媛至九台市安宁园对面民乐卖店胡同内,持刀抢劫赵淑媛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恒家属返还被害人赵淑媛人民币38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打扣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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