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37号

罪犯刘鹏,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朝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2年05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鹏伙同祖齐(以判处刑罚)、吕万喜(已判处刑罚)、裴志强(在逃)在长春市朝阳区宽平花园门口附近,因帮助朋友朱某某索要工资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逐持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手部、头部砍伤,照成张某右手外伤,右手小指中节指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头部外伤,累计12,5CM疤痕,经法医鉴定,张某的外伤已构成轻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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