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01号

罪犯姜海明,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以(2007)石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海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9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骗被害人王秀山驾驶红色捷达车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得该车及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29400元)、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姜海明、隋海义等人将王秀山装入该车后备箱内,驾驶车辆至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路口附近树林内,欲将王秀山弃于该地时,因王秀山挣脱捆绑使用灭火器喷射而逃跑。被害人王秀山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左肩部、双上肢、右大腿、左腰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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