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兴柱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文 /
2016-07-15 05: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8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58号

罪犯孙兴柱,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兴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5日22时许,伙同他人窜至长春市经开区客车花园小区5栋附近,将被害人厢式货车盗走,车内有大米14000斤。被盗货车及大米价值114000元。案发后,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绿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6元。该罪犯25岁,其母张立辉保障其生活来源,吉林省永吉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监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数额大,实际服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兴柱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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