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20号

罪犯王春阳,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九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春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建禹、邵超同卢秋爽双方上网时,在QQ群里相遇,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卡伦镇绿色食府旁边胡同见面打仗。2012年5月3日11时孙建禹、邵超、邵雪东、王春雨四人,与卢秋爽纠集的梁洪亮、刘剑、周冬、李旭升、周强、刘晓成、张悦、王春阳、王志强、王双良等十几人到约定地点,双方发生殴斗,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孙建禹、邵超受伤。经法医鉴定邵超头部外伤、孙建禹肩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春阳、王春雨、张悦、邵雪东的家属及卢秋爽、周强、梁洪亮、刘剑、刘晓成、周冬、王志强、李旭升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孙建禹、邵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坐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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