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远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504号

罪犯吴远杰,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以(2008)珲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执刑字第1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远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中旬,吴永明找来该犯吴远杰、曹利军(在逃)等七人在珲春市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火车站货场利用无人看守之际用吉普车、手推车、铁锹将河南灵宝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寄存的矿粉25.15吨盗走,被盗矿粉价值人民币258,30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赃物追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远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远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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