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传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81号
罪犯史传龙,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传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赃退赔人民币5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2011)辽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史传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至2007年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财物5万元,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用暴力手段阻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传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传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