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大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57号
罪犯张大力,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以(2013)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大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力于2010年6月的一天伙同杨秀英、邵惠新、宋举(已死亡)经预谋后,在农安县三岗乡兴隆村北胜店屯被害人王殿贤家中设置骗局,诱使被害人王殿贤参赌,骗取被害人王殿贤人民币20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大力伙同宋举(已死亡)杨秀英(已判刑)、杨春艳(已判刑)以给被害人于长贤的儿子介绍对象需要彩礼钱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杜家屯一饭店内,骗取被害人于长贤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布料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