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兴龙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4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43号
罪犯王兴龙,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00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兴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7时许,该犯王兴龙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6号楼6单元地下室106号被害人姜钰住处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姜金色金属项链及白色金属项链各一条,金色金属戒指及银镶紫晶挂坠一个,华硕牌N43型银色笔记本电脑及诺基亚5230型黑色手持电话各一部及梅花牌787S-310型25钻三针自动双日历全钢表壳表带一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4元)。该犯王兴龙后被抓获,部分物品起获发还,该犯王兴龙退缴赃款人民币4621元。原审法院将扣押的手机一部,变卖折抵罚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7.2元。该罪犯25岁,其母保障其生活,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