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香丹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金香丹,女,1973年11月5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香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香丹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第1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香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香丹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香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香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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