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海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赵海英,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白山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海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海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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