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曲敏,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绿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敏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4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曲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敏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曲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