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周淳,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东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被告人周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辽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周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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