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得理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25号
罪犯任钟浩,男,1965年1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8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钟浩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9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2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钟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钟浩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任钟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钟浩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