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77号
罪犯李胜,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19462.79元。被告人李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9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5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