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隋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隋冰,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梅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2.1万元。被告人隋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通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6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隋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隋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隋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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