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炳贵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7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70号
罪犯张炳贵,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2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炳贵犯惯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6年9月2日交付执行。1998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226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6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5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炳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炳贵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张炳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炳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