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明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5号

罪犯刘明娥,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3万元。被告人刘明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明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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