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成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66号

罪犯金成哲,男,1976年4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成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3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74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2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成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成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成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成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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