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晶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晶梅,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晶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晶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曲晶梅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芙蓉小区8栋3门308室内,容留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晶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晶梅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曲晶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晶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