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兆良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96号

罪犯张兆良,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良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兆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兆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良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兆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兆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