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99号

罪犯颜伟,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万元,赔偿50350.2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以(2007)吉刑核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7年4月5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6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颜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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