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力,曾用名周建立、周建利,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流氓,于1991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1995年1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建力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时,用手拉开王某某挎包拉链,将其挎包内的小米2A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力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建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1994)南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力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力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