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喜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1号
罪犯王喜廷,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14564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5年7月13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喜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廷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