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久重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78号
罪犯陈久重,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久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2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5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久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久重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久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久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