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维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92号
罪犯李维申,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2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维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6年12月2日交付执行。1999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54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1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维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申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维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