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家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9号
罪犯闫家鹏,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军事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军沈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家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被告人闫家鹏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军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闫家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家鹏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闫家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家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