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春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37号
罪犯常春亮,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常春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2月,长春轨道客车实验线项目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郑秀娟系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罗家屯小队长,其协助时任长春市冠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马轶进行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郑秀娟、马轶伙同被告人常春亮,采取虚报地上物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59900元,被告人常春亮分别给郑秀娟、马轶共计人民币2万元,个人所得人民币3990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春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春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