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桐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71号
罪犯邓桐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船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桐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邓桐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2月22日,因李继平生活琐事被许广杰、许广胜(二人均已判刑)殴打,致被告人李继平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继平捏造许某某故意伤害其的犯罪事实,指使被告人邓伯林向公安机关告发,并指使不在打仗现场的邓桐林、证实许广平殴打李继平,而后被告人李继平又指邓伯林贿买姜某某和张某二人证实许某某参与殴打李继平,并使许某某受到错误羁押。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桐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桐林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