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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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5: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健于2012年3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和西四环路交汇处,以借款名义同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协议,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王健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谎称能为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修路的工程活,以需要找人花钱运作此事,对方需要收取好处费,给对方送礼等为名,在长春市汽贸城、长春市中东大市场、绿园区西新镇龙峰殡仪馆附近以及九台市、长岭县等地先后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等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537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健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扣押清单、房产证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存款细账、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健于2012年3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和西四环路交汇处,以借款名义同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协议,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王健于2012年3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情况。双方约定王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物为房照,如王健到期偿还不上全部借款,借款方同意用全部抵押物作为借款偿还给李某某。担保人周某某同意为王健向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3、扣押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健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097729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健,房屋坐落:长春市汽车厂产业开发区西环城路176号碧水云天小区2栋二单元1609室,登记时间:2011-6-17,房屋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经查询长春市房产档案管理系统,截止2014年4月15日11时6分未查询到被查询王健产权证号4060097729面积77.00在长春市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5、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害人李某某与周某某联系不上,王健也与周某某联系不上,经办案民警走访其家人得知:周某某现于外地打工,现在家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办案民警正在对周某某进一步查找。②王健所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供。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于2012年3月22日在支农大街和四环路交汇处被王健骗了,我来报案。我和王健以前认识,当时他通过中间人(周某某)来向我借钱,说是要买翻斗车,向我借六万元钱,当时他说如果不还钱,就把房子抵押给我。在我给他钱的时候,我们还签了一个协议,上面写明一年内还款,如果不还款就把房子抵押给我。我就当着中间人的面,给了他六万元钱。后来他的电话就关机了。我到派出所报警之后,才发现他是逃犯。王健抵押给我的房产证写的是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环路176号碧水云天小区2栋二单元1609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健供述:2012年3月23日我以买翻斗车还差6万元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以假的房产证相抵押签订借款协议,定好一年后还款,如不能还款房子给李某某,骗了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这里面还有周某某作为担保方出场,如我还不上钱的话周某某替我把钱全还上。房产证是我通过做假证的广告电话联系做的,我记得房产证上的房子是碧水云天小区的,房主是我的名,做假证的目的就是骗钱用的。李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编号为4060097729号的房产证就是我用于诈骗李某某的假房产证。李某某给我钱及签协议的地点是李某某开的位于绿园区支农大街和四环路交汇处的商混公司。当时就签订一份协议,在李某某手中。关于我买翻斗车差6万元钱的事是我编的。这6万元钱让我花了,没有买车。2013年1月份之后,因为我骗王某某的事情,警察找我后我就跑了,我原先留给李某某的电话也不使用了,也不在家住了,我没有告诉李某某我的新住处,他也找不到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健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谎称能为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修路的工程活,以需要找人花钱运作此事,对方需要收取好处费,给对方送礼等为名,在长春市汽贸城、长春市中东大市场、绿园区西新镇龙峰殡仪馆附近以及九台市、长岭县等地先后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等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5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包某某吉林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31日被存入人民币9900元。杜某某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8月14日被存入人民币15000元。李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3日12点14分(通过长春湖西路支行ATM机)被存入人民币3000元。

3、销售单:载明王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在吉林省海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uynow长春店购买的华硕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九台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九台国土资源局男的就我一个姓赵的。九台国土资源局赵主任是我,因为我在九台市国土资源办公室做过主任,所以别人管我叫赵主任。2012年9月份,我局有一个项目是天水路林村项目涉及平整土地,这个项目是我们国土资源局拿的方案,真正实施的部门是九台市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领导是我们的副市长。王健我不认识,我没有与他人草签过关于平整土地方面的合同,因为投标是九台市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事,与我们国土资源局不发生关系,我们只是拿方案。我没有与133xxxx6000、133xxxx9590电话主机联系过,我没有与他们签过关于铲车等重型机械方面的合同,也从来没有打过电话核实过他人信息、要过身份证号码。我局没有租过铲车。

2、证人李某证言:我和王健是情侣关系,我俩是2011年8月份认识的。关于2012年王健使用诈骗手段在王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6万元一事我不知道,王健很少和我说他在外面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王健骗了。我是卖工程机械的,2012年6月中旬我认识了王健。他说自己以前养大车,一来二去我们就熟悉了。7月份的一天,王健在支农大街与四环路交汇处和我说九台国土资源局的工程的事,当时我信以为真。王健跟我说先给他拿1万元钱他去活动活动这个事,我就同意了。因为当时我身份证没带,吉林银行的人说不能汇1万,我把9900元钱汇到了王健指定的包某某的吉林银行账户里,汇款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过了几天王健跟我说九台的工程下来了,是九台资源局的赵主任联系的,而后我就要求上九台见见赵主任,同时看看干活的场地,王健让我等等再说。我跟王健谈的九台国土资源局工程是九台国土资源局修路需要铲车,我有铲车可以租给国土资源局修路。在2012年8月10号左右,我和王健、杜某某一起去的九台,到九台后没见到国土资源局的赵主任。王健向我要1万元钱,意思就是让我先回长春,他在九台等赵主任,这1万元钱是安排赵主任吃喝玩乐的。我就在九台市给了王健1万元钱,当时在场的就我和王健。之后我就回长春了。第二天王健给我打电话说工程的活定下来了,租一个铲车,每个月一个铲车1万8千元钱,签一年合同,一共21万多,对方要2万元回扣。王健说2万元钱他给我垫上了,让我现在汇3000元钱,意思是中午安排赵主任吃饭。我在长春市汽贸城给他汇到了一个叫李某的人的建行账户(单据看不清账户)3000元钱。汇完钱后王健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与九台的赵主任先草签了一份租赁铲车合同,过几天赵主任回来与我签订正式的合同。到了下午一个自称是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主任给我打电话核实我的信息。2012年8月14日王健让我汇给他他给我垫付的2万元钱,让我汇到杜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我在家里长岭县太平镇农村信用社给杜某某的卡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3501070046****7)汇去了1万5千元钱,我给王健打电话说先给你汇1万5千元钱,等你从九台回来我再给你5千。我汇款的第二天他就从九台回来了,我俩在支农大街见面,我给他5000元钱。我向王健提出要看他草签的合同,他说在赵主任那里。过了两天王健说他给九台赵主任打电话联系签合同的事,赵主任让先把铲车拉到九台,王健就让我把铲车拉到九台,而后我就把铲车拉到了刚进九台市的一个停车场里。王健当着我的面给赵主任打电话。王健跟我说赵主任那边还想再用一台铲车,问我行不行。我说可以,主要是价钱问题怎么定。过了几天王健给我打电话说和赵主任谈妥了,第二台铲车也租你的,价钱是2万元一个月,两台铲车签五年合同,对方先打两年的租车款共计是91万,对方要好处费两年两台车8万,刚开始已给了2万。这事是在绿园区的奥邻郡小区王健租住的房子内谈的。事隔一周左右,王健找我一起去九台,给赵主任送钱去。到九台因为王健借口没见到赵主任,王健让我把6万元钱给他,他给赵主任。我就把6万元钱在九台市宾馆亲手给了王健,当时就我们俩人,而后我就回长春了,这事发生在2012年8月26日的事。第二天赵主任给我打电话,要我的银行账号。之后九台的工程没消息,对方说打款也没消息。王健在这之后以各种理由管我要了几次钱,都是疏通关系的钱。这其中王健跟我说有一个叫贾会的是给咱们和赵主任联系关系的,要1万元钱,这一万元钱是我和我妻子的透支卡透的,在长春市大屯加油站给的王健1万元。在2012年9月初,王健管我要1万元钱,说是去九台跑工程的事,当时我兜里就有6800元钱,在汽贸城都给王健了,当时李某在场。王健和李某去的九台。王健跟我说给赵主任买电脑,而后我就花6000元给买的电脑交给王健。在九月中旬王健让我给他1万元钱,意思是去九台安排赵主任吃饭,和办工程的其他费用钱。当时我在西新龙峰殡仪馆给的王健1万元钱,当时杜某某也在场。在九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健跟我说赵主任让我和他去九台他去谈合同的事。王健说自己兜里没钱了,让我给他1万元。当时我和王健一起去我老家长岭县太平镇取的钱给了王健,王健自己去的九台。从九台回来说合同基本定下来了,告诉我等着。在2012年9月30日,王健跟我说去九台办与赵主任签合同的事宜,让我拿8000元钱。我在中东大市场给的王健8000元钱,当时还有杜某某在场。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王健了。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确实有赵主任这个人,但不是王健联系的赵主任,口音不一样,对方也不知道工程租铲车的事。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修路需要铲车的事也没有。我一共通过银行汇款给王健三次,一次9900元,一次15000元、一次3000元,剩下的都是现金给的。我管王健要过钱,王健就是推辞,都说活快下来了。后来王健联系不上了,所以我来报案了。王健的电话号有133xxxx6000、133xxxx9596。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健供述:王某某是卖工程机械的。201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我以能够替王某某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修路的铲车工程活为由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我跟王某某刚开始说是要租一台铲车一个月租金18000元,后来再租一台每个月20000元。我以需要找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主任(我不认识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的赵主任,这个人是我虚构的)运作此事送礼、支付回扣为由,在长春市汽贸城、中东市场、绿园区西新镇龙峰殡仪馆附近以及在九台市、长岭县等地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的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总计16万余元,有三次王某某是通过银行给我的,剩下都是当面给我的现金,这些钱后来让我花了。修路的工程活的事也是我虚构的。次数太多了,时间长了,详细情况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找人冒充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主任给王某某打了电话,目的就是想骗王某某。我不认识贾会,是我编的,主要是为了骗王某某的钱,事情越复杂,骗王某某钱就越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健被抓获的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健因涉嫌诈骗王某某钱款于2013年2月被上网追逃。

3、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王健的自然情况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但对其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行为属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王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对其所骗取的财物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健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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