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35号

罪犯张健,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健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处的砖石礼都B栋3单元506室,以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邹某某家的房门打开,潜入室内,窃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价值折合人民币13707元。2012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枫林小区32栋702室,以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计某某家的房门打开,窃走手表三块。2012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枫林小区31栋601室,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长某某家的房门打开,潜入室内,窃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链牌一个,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钉一只,价值折合人民币27504元。另有现金3000元,外币四枚,镶钻白金项链一条,镶钻白金戒指一枚,水晶手环一个,龙凤玉牌一对,腰带一条等。案发后,部分赃物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