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雪军减刑一案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69号
罪犯李雪军,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3年9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执字第1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刑执字第15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雪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间伙同妻子,先后将12名妇女骗至广州市,以殴打、语言威胁、强奸等手段,组织强迫妇女多次卖淫,共获账款20余万元,被其挥霍。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2元,已执行财产刑33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雪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