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峰减刑一案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83号
罪犯李春峰,男,1964年5月7日生,朝鲜族,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9)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8日以(1999)辽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辽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5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春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间,先后窜至本溪市平山区、明山区等居民楼盗窃25起,折合人民币31。3万余元。1984年因惯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21元,已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为累犯,犯罪次数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