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启莹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9号

罪犯王启莹,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启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5年4月6日伙同他人与事先预谋抢劫的李XX,便将被害人调出来一起乘车到长春市吉林大街附近的时候,同伙将被害人脖子勒住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猛刺被害人头部,被告人在后面用皮带将被害人脖子勒住抢走身上物品银行卡等,随后将被害人尸体抛在九台市东湖镇。民事赔偿65206.2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3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法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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