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邢广海减刑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5: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71号

罪犯邢广海,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广海犯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邢广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4月8日,在本村自家承包的鱼塘,向来偷鱼的李某某(13岁)用猎枪射击,致被害人死亡。1995年9、10月份委托王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猎枪一支。原判认定,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邢广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但该犯数罪,持枪杀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广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青科

审判员  李 晓春

审判员  袁 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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