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70号
罪犯杨利,男,1994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2)船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3日晚22时许,因被害人王帅的弟弟贾峰被欺负,2012年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石某等人到刘某某家中找刘某某,刘某某未在家,没有找到。王某、石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杨利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等人到其家中找过他,并要打他。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伟东提议去打被害人王帅,与被告人周文吉、杨利等携砍刀、铁链、镐把赶到丰满街红绿灯处找到被害人王某、石某并对其进行追打。致被害人王某构成轻伤,石金构成轻微伤。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利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